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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7月1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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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与法    
新闻监督中的证据收集
杨永敏2004-7-1

  自从上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有了“新闻官司”以来,媒体和记者因为履行新闻监督职能而当被告的事屡见不鲜,败诉的也不在少数。
    考察媒体和记者败诉的原因,除了一部分是主要事实失实或某些用词不当外,还有一部分是由于新闻采访的特殊性——常常因时过境迁取证难,以致证据不足而败诉。要积极防范和应对“新闻官司”,就需要在采编时依法做好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
  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新闻监督是一种“杀伤力”较大的监督方式,其运行中常和社会的公权、私权发生矛盾和碰撞,所以说“新闻官司”是难以避免的。更有一些人,“无理狡三分”,即使稿件无差错仍要缠讼。刚刚审结的“中国第一月嫂”刘洁状告中国青年报社侵犯名誉权案就是典型的一例。也正因为中国青年报的记者“从介入此事第一天起,就做好了上法庭打官司的准备。因此在整个采访活动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做到所涉及的每一件事不仅有来源,而且有证据,使采访过程同时成为调查取证的过程”(见6月22日中国青年报),最终在法庭上战胜了对手。
    无论打何种官司,最重要、最核心的是证据。证据是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依据,也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必要条件;它是法官辨明争议事实真伪,据以作出裁决的凭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法官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诉讼证据进行的。所以,人称“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从一个方面说明了证据的地位和作用。
    新闻侵权纠纷属于民事诉讼。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过分强调对名誉权案件中被侵权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出现了过错推定的倾向,即被侵权人只要对侵权事实进行举证,而无需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实质性举证,但是侵权人则要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从而来免除其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上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方式,改变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就是说,在“新闻官司”中,法官首先推定媒体和记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若媒体和记者不能提出充分的反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对此,作为新闻监督主体的媒体和记者不可不察,不可不提高警惕。
  二、依法收集和保存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主要有如下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在新闻监督中,媒体和记者要收集和保存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报道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切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这就是说,民事诉讼证据还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人为的任何推测、假设和臆想。即只有真实的证据材料才有资格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法律也要求当事人、证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要尽可能地保持原貌。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收集过程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每个证据来源的程序要合法,证据应当具有合法形式,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在新闻监督稿件的采访、写作、编辑中,笔者以为以下材料需要认真搜集:
    1、原稿等书证
    在采访时要保存好读者来信来电的反映材料,被采访人的谈话记录(最好请被采访人签字),采访笔记(注意写明采访的地点、时间,采访对象,在场人),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相关文件、材料等等。
    在编辑时注意保存好新闻原稿及原稿送审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稿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收集书证时还应注明其来源,并尽可能收集原件,若是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并由提供单位加盖公章,这是将新闻来源落到了实处。
    2、实物及图片等物证
    新闻监督稿件中涉及的内容、当时的实物,能保存的要尽量保存,但对存在质量问题的物品、环境污染中的被污染物等,常因采访时保留物证不方便,就要借助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等设备,把采访时的相关物品、现场摄录下来,以作日后的物证之用。
    3、进行式的司法报道要留有备忘录
    对按程序性进行的司法报道,每一阶段都要留有发表的新闻稿和备忘录,以备有些人攻其一点不及其余。
    4、记录下有关联系资料
    对所报道新闻事件的参与者、目击者要留下姓名、身份、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便于今后能及时找到这些人来作为诉讼中的证人。
    证据的保存期限应当多长?笔者认为,应不短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也就是说,提起新闻侵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就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媒体和记者对证据的保存时间也不能少于两年。
  三、证据规定的新突破
    宁波市一小货车驾驶员贺某出了车祸,被撞伤的朱某拿着《伤残评定书》,以“三级伤残”标准要求贺某赔偿20余万元。但细心的贺某事后发现朱某行走自如,还会蹬三轮车。于是,他偷偷地把朱某的生活状况用摄像机拍了下来。在今年6月的诉讼中,这段“偷拍”录像当庭播放后,被当地鄞州区法院依法采纳为诉讼证据。这是根据新的证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一次创新,开启了媒体和记者新的证据搜集之路。
    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是通过高精技术手段制作的,作为证据除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之外,还具有直观、形象、准确、科学和综合性的特点。但是对于私录音像作为定案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法律一直加以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3月6日批复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指出:“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将录音取得证据的合法性标准严格限定在须经对方同意。事实上,经一方当事人同意而录制其谈话往往是少而又少的。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作出了新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突破了以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制的录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做法,扩大了视听资料在诉讼中的作用。只要不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禁止的方法取得的证据,都可以成为有效的证据。对媒体和记者来说,它的意义就在于,虽未经他人许可,但只要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也具有证据效力。这使媒体和记者可以在更大的范围内,用更有力的手段来搜集和保存证据了。
    综上所述,只要我们在采访、写作、编辑过程中,增强维权意识,重视搜集和保存证据,依法拓宽证据来源渠道,我们的新闻监督就能立于不败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