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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9月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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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与法·谨防新闻侵权    
摄影记者的法律“雷区”(上)
徐斌2004-9-1

  曾评出过“全球十大危险职业”,新闻记者竟赫然在列。而国内的“十大危险职业排行榜”中:新闻记者已仅次于矿工、警察之后排名第三。
    恐怕大多数人都会同意,摄影记者在记者行当中最具危险性:战地摄影,有被枪弹击中的危险;爬高俯拍,有从高空坠落的危险;背包猛跑,有被绊倒摔跤的危险;曝光阴暗,有被围攻暴打的危险……
    但大多数人恐怕都忽视了摄影记者的另一种无形危险:侵犯人权,有被告上法庭的危险。
    正因为无形,往往被摄影记者自己所忽视,使这种危险在不经意中变成现实,而给我们的摄影记者带来意外伤害。这就像冲锋陷阵的战士,会被脚下看不见的地雷炸伤一样难以逆料。
    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日益增强,摄影记者面临的法律“地雷”,正变得更加“易爆”。
    本文就是想为摄影记者标注这片无形的“法律雷区”,为地下隐藏的一个个随时会炸响的“地雷”,插上一面面醒目的小红旗。
    一,肖像权:显眼却相对安全
    也许每一个a摄影记者都受到过这样的真真假假的威胁:“你再拍,当心我告你侵犯肖像权!”
    在新闻摄影容易涉及侵犯的诸多权益中,“肖像权”恐怕是被提及率最高、因而也“知名度”最高的一种。人们几乎都知道保护自己的肖像权。那么,怎样才是真正侵犯肖像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我们不难看出,侵犯公民肖像权有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基本构成要素:一,未经本人同意;二,以营利为目的。
    先来说说第一要素“未经本人同意”。对于以抓拍见长的新闻摄影来说,在拍摄每一张照片前,都要征得被拍摄者的同意,显然是不现实的。那么第二要素“以营利为目的”呢?法律把新闻摄影行为界定为公众服务的信息传播行为,而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因此,新闻摄影工作是出于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它可以不受肖像权的限制。
    因此,侵犯肖像权,虽因其公民认知度较高而时时被提起相关诉讼,但我们只要把握一点:即只要你的照片用于正常的新闻报道,就是安全无虞的。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摄影记者可以高枕无忧地说;“你永远不要以侵犯肖像权来告我”了呢?
    非也!小心你的新闻摄影作品被转作商业用途,如是,你就会面临侵犯肖像权的危险。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你拍了一位长年坚持锻炼的“老寿星”,发表在报纸上,这当然与侵犯肖像权无关。但如果有一天,在告知你用途的情况下,你这张“老寿星”照片被放在介绍某种滋补品的广告版上了,那你的麻烦就大了!尽管照片还是那张照片,报纸还是那张报纸,但由于照片的用途发生了变化,它不再属于新闻报道,而是变成了“以营利为目的”的广告的一部分,又未经老寿星本人同意,那么你侵犯老人家的肖像权就成了铁板钉钉的事情。
    新闻照片转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还有其他很多种类:产品宣传册、明信片、挂历、贺卡等等。有一张传世名作——法国著名纪实摄影家罗伯特·杜瓦诺拍摄的《市政厅广场前的爱吻》,就曾卷进了这样的官司。照片摄于1950年的巴黎街头,画面中一对法国青年男女深情拥吻。这张充满激情和美感的照片,成为杜瓦诺《巴黎之吻》系列照片中最负盛名的一幅,被美国《生活》杂志和各国报刊广泛采用,被喻为“20世纪最伟大的情人”照片,杜瓦诺也因此而一夜成名。可令他没想到的是,在近半个世纪后的1992年,年过八旬的他因为这张照片而成了被告。原因是几十年来,这张照片被无数次地印成了无数张的挂历、明信片等商业画片,一对夫妇就此向杜瓦诺提出了侵犯肖像权的指控。这场官司让国际摄影界感到震动!
    二,名誉权:镜头有时也会说谎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从以上的法律表述中可以看出,构成侵犯名誉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一是捏造、伪造或失实,二是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三是传播并造成影响。
    人们习惯于把摄影当作是现实的忠实复制,而新闻摄影以客观纪实的形象,报道新闻事实和揭示社会现状,其真实性和形象性备受读者推崇和喜爱。真实性,是新闻摄影的立足生存之本。
    但我们的摄影记者千万不要过度迷信于摄影与生俱来的“真实性”,以为摄影不会捏造、失真。事实上,新闻照片在很多种情况下会造成失实或失真,进而形成诽谤,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犯。
    一,最易造成的是文字说明的不当
    文字说明是新闻图片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与照片画面一起陈述事实、揭示主题。造成文字说明不当的最常见情况有两种:一是文字说明中交待的事实错误,这往往是由于摄影记者在摄影采访过程中重摄影、轻采访,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自己杜撰说明,这是极其危险的行为。比如1994年2月8日的《陕西工人报》,刊登了通讯《中国国宝恐龙蛋化石大劫难——震惊世界的南阳恐龙蛋化石文物被盗掘走私始末》,文中有一幅配照,其文字说明为:“走私犯在洞内进行罪恶交易”。而事实是,照片画面上的人是文化局长和他的手下,他们正在调查盗挖恐龙蛋的情况。这理所当然地引发了一场名誉权官司。
    另一种情况是在文字说明中使用污辱性语言。新闻照片以形象说话,作者的倾向性和评价性,要通过画面自然地流露出来,而对客观事物或人物用文字来作直接的、片面的、甚至是侮辱性的评价,诸如“她在当地被人称为‘泼妇’”之类,那肯定是要出问题的。
    二,最要小心的是配文照片不当
    现代报纸在以文字为主的报道中,越来越多地引用插图、压题等形式的配文照片。配文照片运用不当,也会造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美国新闻界有一句警句:“不使用与文章无关的照片来配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报道。”在一些批评性、揭露性的报道中,运用配文照片尤其要小心,切忌随意地把与文章的负面内容无关的照片拿来“拉郎配”,否则极易给读者造成歧义,从而给照片画面中人物造成名誉损害。
    比如1993年2月19日的北京某全国性大报,从某杂志上剪下一幅新华社记者拍摄的北京青年考“托福”热的照片,在不加任何文字说明,亦不署名的情况下,用作一篇题为《中国盲流在海外》文章的压题照片。
    慎重的图片编辑,是不会这样随意、滥用配文照片的;小心的摄影记者,在编辑向你要配文照片时,一定要问清楚照片用于什么内容的文章。现在,一些聪明的编辑,已经知道在与文字并非同一新闻事实的配文照片旁,加注“此照片与文章内容无关”。这不失为一种保护报纸、保护记者和编辑的好办法。
    三,最易疏忽的是摄入无关人员
    照相机会不加分辨把它所“看见”的一切,忠实而完整地记录下来。在拍摄一些揭露性题材时(如凶杀、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摄影记者可能会无意中拍进路过的或看热闹的无关人员。而这样的照片传播后,很可能会给画面中的无关人员带来名誉损害。
    这一概念,美国纽约的新闻摄影学专家斯科特·马丁表述得比较清楚:“新闻摄影还必须注意,照片常常将与事件无关的人拉入画面中,……报道可能会无意中侵犯了这些人的名誉权。”
    为避免“伤及无辜”,为避免自己惹上这样的官司,摄影记者首先要在照相机的取景框中尽量避开无关人员,或者通过后期裁剪加以去除。如果实在避不开、裁不掉,就要在仔细核对身份后,告诉图片编辑。希望我们的图片编辑以后也能学学美国同行:对照片画面上每个可以辨认的无关人员,作出“此人与本事无关”的注解。这才是万无一失的做法。
    四,最易忘记的是镜头也会失真
    都说“照相机的镜头不会说谎”,其实这是外行人的说法。摄影记者自己知道:照相机的镜头会说谎,它会使人物形象变形、丑化。
    首先,运用广角镜头过于靠近拍摄、或把被摄人物置于画面边缘,都会造成人物形象的夸张失真、严重变形。某报2004年6月17日发的一组《玩具“谋杀”眼球》照片,主照画面中,男女人物的形象因为广角镜的缘故而严重变形。被摄者在你的镜头下变得这样畸形、丑陋,就完全有理由告你侵犯名誉权。
    其次,摄影者在被摄者的一系列动态中抓取不适当的动作、表情,使被摄者看起来愚蠢、可笑、卑鄙,有明显的丑化情形,也可能遭到侵犯名誉权的指控。
    其实早在1906年,美国大法官温斯罗(Judge Winslow)就作出过这样的裁定:“配有文字和不配文字的漫画、照片和肖像,使被摄(画)者看起来被丑化了是卑鄙的或滑稽可笑的,都是诽谤。”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对照片中人物丑化程度的判断和把握上,还很难有细化、客观的衡量标准。但对于我们的摄影记者来说,首先不要在主观上存有不良的动机,因为司法上非常讲究一点:那就是主观动机。
    五,最见人道的是保护特殊群体
    一个非常值得警惕的问题,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名誉保护。
    我们很多报纸时常会刊登一些严打整治告捷的照片:警务人员雄纠纠地押着嫌疑犯(以前是直接叫“罪犯”的)在记者面前亮相,摄影记者一片快门声,然后第二天就把嫌疑犯的“尊容”上了报。试想,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法院判决之前,他们和你我一样都是无罪公民,摄影记者出于新闻报道的目的拍摄与传播,也许并不构成侵犯其名誉权,但由此可能会给他们的名誉带来损害。摄影记者应该在传播中采取隐去其面部特征等手法,保护他们应有的权利。
    (作者是浙江日报图片新闻部副主任)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