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
选任方式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目前存在三种法例:
1、由法院选任并指定破产管理人:为日本、西班牙等国采用(我国也采用这一方式)。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
2、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以美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
3、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这以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为代表,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受到较多的批评。